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推动创新创业高质量发展打造“双创”升级版若干政策措施》(冀政字〔2019〕13号),引导我省科技企业孵化器及众创空间高质量发展,依据科技部《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国科发区〔2018〕300号)和科技部火炬中心《国家众创空间备案暂行规定》(国科火字〔2017〕120号)等相关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以科技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功能是围绕科技企业的成长需求,集聚各类要素资源,提供创业场地、共享设施、技术服务、咨询服务、投资融资、创业辅导、资源对接等服务,降低创业成本,推动科技型创新创业,提高创业存活率,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激发全社会创新创业活力。河北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按行业聚集度分为综合孵化器和专业孵化器两类。
第三条 众创空间是以创业者、创业团队、初创企业为服务对象,主要功能是为其提供包含工作空间、网络空间、社交空间和资源共享空间等在内的各类创新创业场所,积极利用众筹、众扶、众包等新手段,以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网络化为特点,开展低成本、便利化、多要素、开放式的创新创业孵化服务,推动创业者应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发展新企业、开拓新市场、培育新业态。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对全省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和省级众创空间的备案管理工作。各市(含定州、辛集市)、雄安新区管委会科技管理部门和各国家高新区管委会作为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孵化器和众创空间认定备案的评审核查和择优推荐等工作。
第二章 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条件
第五条 申请省级综合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孵化器应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需在河北省内注册,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址一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主体主营业务与孵化器运营管理一致,发展方向明确,具备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孵化服务机制。机构实际注册并运营满2年,且至少报送1年真实、完整的火炬统计数据,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
2.孵化场地集中,可自主支配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6000平方米(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5年以上有效租期)。其中,可供在孵企业使用面积(含公共服务场地面积)占75%以上。公共服务场地是孵化器提供给在孵企业共享的活动场所,包括公共餐厅和接待区、项目展示区、会议室、休闲活动区、专业设备区、技术检测室等配套服务场地。
3.孵化器配备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300万元人民币,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0%,并有不少于2个的资金使用案例。
4.孵化器拥有职业化的服务队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指具有创业、投融资、企业管理等经验或经过创业服务相关培训的孵化器专职工作人员)占机构总人数8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1名创业导师(指接受科技部门、行业协会或孵化器聘任,能对创业企业、创业者提供专业化、实践性辅导服务的企业家、投资专家、管理咨询专家)。
5.孵化器在孵企业中已申请知识产权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比例不低于30%或拥有有效知识产权的企业占比不低于20%。
6.建有开放式的线上或线下服务平台,具有集成化的服务能力,能够提供技术转移、科技金融、创业辅导、财务法律、资源链接等各类科技创业服务,实际提供服务的合作机构数量不少于5家。
7.孵化器在孵企业不少于30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2家。
8.孵化器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8家以上。
第六条 申请省级专业孵化器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须达到第五条前6项条件。
2.在同一产业领域从事研发、生产的企业占在孵企业总数的75%以上。
3.拥有可自主支配的公共服务平台,能够提供研究开发、检验检测、小试中试等专业技术服务。
4.在孵企业应不少于15家,且每千平方米平均在孵企业不少于1家。
5.累计毕业企业应达到5家以上。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在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主要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生产和服务,并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型的相关规定。
2.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须在本孵化器场地内,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
3.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48个月。技术领域为生物医药、现代农业、集成电路的企业,孵化时限可放宽至60个月。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毕业企业应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中的一项:
1.已成为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天使投资或风险投资超过3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6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三章 省级众创空间备案条件
第九条 省级众创空间实行备案管理。申请备案省级众创空间,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发展方向明确、模式清晰,具备可持续发展能力。
2.设立专门运营管理机构,在河北省内注册,注册地与实际运营地址一致,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运营主体主营业务与众创空间运营管理一致,成立并已实际开展运营1年以上,且至少报送1年真实、完整的火炬统计数据,无不良社会信用记录。
3.拥有不低于500平方米的服务场地(属租赁场地的,应保证3年以上的有效租期),或提供不少于20个创业工位。同时具有能够为创业者共享使用的供接待、展示、会议、试验、检测等的公共服务场地和设施。提供创业工位和公共服务场地面积不低于众创空间总面积的75%。
4.年协议入驻创业团队或企业总数不低于10家。
5.入驻创业团队每年注册成为新企业数不低于5家,或每年有不低于2家获得融资。
6.拥有与众创空间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专业运营团队,具备职业化孵化服务队伍,有至少3名专业孵化服务人员。与众创空间发展具有密切联系、专业配置合理的创业导师达到3名以上。
7.通过建立天使投资基金或与投融资机构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等方式,具有完善的投融资服务功能;自有种子资金或合作的孵化资金规模不低于100万元。
8.每年有不少于2个典型孵化案例。
9.每年开展的创业沙龙、路演、创业大赛、创业教育培训等活动不少于10场次。
10.具有完善的运营工作机制和服务管理制度,包括项目遴选、入驻服务、毕业或淘汰机制、财务管理和创业导师工作制度等。
第十条 服务对象及时限应满足下列要求:
1.众创空间主要服务于大众创新创业者,其中主要包括以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为特征的创业团队、初创企业或从事软件开发、硬件研发、创意设计的创客群体及其他群体,其经营项目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现代服务业发展要求。
2.创业团队主要研发、办公场所,企业注册地和主要研发、办公场所均须在本众创空间场地内。
3.企业入驻时成立时间不超过24个月,创业团队和企业孵化时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
第四章 认定(备案)与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认定(备案)程序:
1.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孵化器、众创空间的认定(备案)工作,并依照本办法择优推荐;申报主体(孵化器、众创空间运营机构)向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2.各归口管理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完整性进行审核,并对申报主体进行实地考察,审查通过后推荐至省科技厅并出具书面推荐意见。
3.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组织专家对各地推荐的申报主体进行评审,对通过评审拟认定(备案)的孵化器、众创空间进行网上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无异议的,经研究审定,以省科技厅文件形式认定为省级孵化器、备案为省级众创空间。
第十二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在认定(备案)时,场地面积不能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按照国家、省政策和文件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应按国家及省有关统计要求,及时填报真实、完整的统计数据,连续2年未上报统计数据的取消其省级认定(备案)资格。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实行动态管理,定期组织对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开展运营评价。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为一年,整改期满仍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取消其省级认定(备案)资格,2年内不得再次进行省级认定(备案)申报。对评价优良的运营主体,优先向科技部推荐申报国家级认定(备案)。
第十六条 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发生名称变更或运营主体、面积范围、场地位置等认定条件发生变化的,需在3个月内向所在地归口管理部门报告,经归口管理部门审核并实地核查后,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提出变更申请,经批复后生效;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省科技厅提出取消认定(备案)资格建议。
第十七条 孵化器、众创空间在申请认定(备案)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取消其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参评资格,两年内不得再次申报;已成为省级孵化器、众创空间的,取消其省级资格,并将其失信行为纳入科研信用记录。归口管理部门在审核推荐过程中,存在把关不严等未履职尽责行为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地科技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管理办法,并报省科技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省科技厅《河北省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工作指引》(冀科高〔2016〕92号)和《河北省省级众创空间建设工作指引》(冀科高〔2016〕4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