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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专用权”与“商标权”的概念辩析
作者:《中国知识产权报》    日期:2025-12-02 08:52:02    浏览次数:156

  我国商标立法中将保护的对象称为“商标专用权”,该称谓系域外移植术语,自立法以来一直沿用至今。有观点提出,应在商标法修法中引入“商标权”概念。笔者尝试从多角度对上述观点的合理性加以辨析。

  概念并存引发分歧

  在学理界,“商标权”与“商标专用权”概念的长期并存,引发了一定的分歧。

  有学者认为,狭义的“商标权”就是“商标专用权”,二者无本质区别,但也有学者认为,“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概念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是否保护未注册商标,认为“商标专用权”专属于注册商标,“商标权”则涵盖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

  笔者认为,未注册商标在我国并非处在权利真空状态,我国商标法通过不正当注册禁止和在先使用权有限保护未注册商标,但作为施行商标注册制度的国家,是否有必要将未注册商标上升到商标法法定保护的高度,乃至在立法宗旨中加以体现,还值得商榷。

  在权利内容方面,商标制度以现行私法(财产法)基本精神为核心要义,其制度由权利法构造。商标所有人对自己持有的商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完整的财产权。部分学者认为,“商标专用权”人对自己的注册商标除了享有独占使用、许可他人使用、禁止他人使用等“使用”层面的权利外,还可以行使转让权、续展权、标记权、质押融资权、放弃权等。“商标专用权”仅为商标的主要权利,商标所有权利的综合才是“商标权”作为无形财产权的精髓。在此语境下,二者属于包含关系。

  已然满足立法需求

  按照“商标权”包含注册商标和未注册商标权利的观点,在修法中引入“商标权”的表述,意在提高未注册商标的法律地位,而事实上,我国最新修法虽然意在追溯商标本源,突出商标的使用价值,但并非效仿德国使用商标“注册+使用”模式,触动商标权利注册取得之根基,也未将使用作为商标权利的取得方式。

  首先,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商标注册制度为根基,该制度模式已和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高度契合。注册制度立足确权和公示程序,以其权利稳定性、对外公示性、保护便捷性等优势,成为我国调整商标法律关系的不二之选。修法的目的是更好地平衡“效率”与“公平”的关系,商标管理制度改革的最优解仍是完善现有制度,以最小的公平代价换取效率价值。在较长时间内,我国商标法依然以注册商标为主要规制对象,未注册商标很难得到法律层面的认可。

  按照知识产权法定的观点,法律在一定时期仅选择对当前经济关系有相当影响的知识产权关系加以调整,并非所有的知识产品皆可成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商标权”术语的出现并未导致实质权利内容发生改变。

  笔者认为,在我国商标法演进背景下,仅使用“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已然能满足立法需求。

  首先,我国商标法演进历史已赋予“商标专用权”广义的内涵。虽自1904年以来,我国从未中断过“商标专用权”概念的使用,赋予了其近代含义——并非其文义上的狭义内涵,而是“有关商标的知识财产权”。此处的“专用”权用作“专有+专用”之意,持有人既有权独占所有,又有排他利用的权利,以之作为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的主要权利,这一做法已经被学术界和司法实践领域广为接受,并无适用上的分歧。

  其次,使用“商标专用权”术语并不妨碍完整权利行使。如上所述,“商标专用权”涵盖了商标这一知识财产的所有权利,如有专家称,“如请求目的物之返还,或请求原状之恢复,或请求妨害之排除,或请求损害之赔偿等,是皆为商标一经注册取得专用权后,在民法上所享之权利。”由此可见,“商标专用权”并不局限于使用领域,存续期间一切侵害事实均落入权利保护区间。另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商标申请指南也明确“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使用权、独占权、许可使用权、禁止权、设立抵押权、投资权、转让权、继承权等。可见,不论是近代还是当代,我国“商标专用权”均涵盖了权利人作为商标这一知识产权所有人的所有相关权利。由此可知,“商标专用权”能涵盖所有权利,因此,在未来立法中无需调整,尤其不可在未加解释的前提下同时使用“商标权”和“商标专用权”两个概念。

  完善注释性条款

  笔者认为,在最新商标法新的修订过程中,无需引入“商标权”概念,但应增加“商标专用权”概念注释性条款,并摒弃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概念。

  我国“商标专用权”的概念始终未通过注释性条款加以明确,其使用全凭非官方的释义和代际传承经验。建议在修法中对“商标专用权”加以解释,具体表述为:商标专用权指在注册商标存续期间,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独占、支配和使用等权利。以此来消除早已存在的“商标专用权”权利范围不够周延和明确的问题。

  此外,我国“商标专用权”的定义已不再停留在其字面所指的“专门使用”内涵上,而是指代商标专有权人的“专有+专用”权,这一观点已经得到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广泛认同,引入“商标权”容易产生理解分歧和适用误导,建议谨慎使用。

  最后,摒弃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概念。在同一部法律中用不同概念表达同一种意思,也容易引起概念混淆。建议未来修法使用“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人”等表述一以贯之。

  综上,“商标专用权”经百余年本土化演进,已成为涵盖所有商标财产权的综合性概念,与狭义“专用权”表述存在本质差异,采用“商标权”表述会带来保护范围的质疑。日本商标法虽早已改为“商标权”,但其权利内容并未发生改变。因此,我国商标法修订应当避免使用多种易导致误解的术语,在新法正式颁布时无需引入“商标权”这一概念,继续保留“商标专用权”,增设解释条款,明确其广义内涵,保持法律的严谨和连贯。

  作者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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